第二任择议定书(废除死刑议定书)词汇
议定书
承诺/赞成/批准
“批准”、“承诺”、“赞成”指一个国家在国际上表达愿意接受某一条约制约的行为。国际层面上的批准、承诺、赞成的行为意味着一个国家向国际社会做出承 诺,履行某一条约规定的义务。批准行为获得承认所需遵循的程序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依照各国现行的宪法规定而定。通常情况下,由立法机构或有职权的执法分支 负责。
请参看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二条第1b段以及第十一、十四、十六条。
并请参看词条:参加、缔约国、签署。
参加
一个没有签署条约的国家可以通过递交一份“参加文件”的方式表达成为某一条约成员的愿望,此举即参加行为。参加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和批准、承诺、赞成手续相当。使用参加手段的通常是那些在签署期限过期后希望接受条约制约的国家。
第二任择议定书 : 第二任择议定书向愿意参加的国家开放。( 7§3条)
请参看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二条第1段第b行以及第十五条。
并请参看词条:承诺/赞成/批准、缔约国、签字。
联合国大会(UNGA)
联合国大会是联合国的全体机构。联大由193个会员国的代表组成。各国一律平等,每一会员国都有一个投票权。联大首先是各国共享的平台,可以讨论《联合国 宪章》范围内的任何事项,《联合国宪章》作为联合国创始性文件于1945年获得通过。联大每年于九月至十二月期间召集一次常会,若情况需要,也可召集特别 联大。
联大职能范围较广,包括负责提名秘书长及安理会十个非常任理事国等,同时也负责预算,联大决定如何在会员国之间分配会费,另外,联合国附属机构的报告也接受联大的审议。
联大也主要是一个审议机构,《联合国宪章》第十三条赋予其职能,规定“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 纂,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即基本自由之实现。”。
联大分成六个主要委员会,每个委员会专门负责处理一个领域的工作,包括、裁军与国际安全、经济与金融、社会、人道及文化、特殊政治及非殖民化、行政及预算、法务。人权相关事务属于第三委员会的职能范围。
全会和委员会讨论的问题都会通过投票来决定,投票在全会上进行。决议的通过与否依照不同的主题要么需要绝对多数票,要么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票。
联大无权迫使任何一国政府采取任何行动,联大提出的建议和决议也没有强制性,但是这些建议和决议代表了世界舆论,代表了国际社会的道德高度。
请参看联合国宪章第四章。
并请参看词条:联合国大会决议。
人权事务委员会
人权事务委员会作为一个联合国机构,由《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建立。委员会由十八个独立专家组成,他们负责监督成员国是否切实履行公约。
所有缔约国都有义务定期地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公约所规定权利的执行情况。各国有义务在参加公约次年提交首份报告,之后在委员会的要求下提交,通常情况下是四年一次。委员会对每份报告进行审议,并通过“最终观察报告”的形式向成员国表达关切并给与建议。
按照公约第四十一条规定,委员会也可以审议缔约国针对其他国家的申诉公告。另外,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也赋予人权委员会相应权限,审议个人关于议定书缔约国违反公约做法的申诉来文。委员会的职能也涉及第二任择议定书,第二任择议定书旨在使参加该议定书的国家废除死刑。
人权事务委员会每年在日内瓦或纽约召集三次会议。委员会通过考察主要议题或工作方法的“总体观察报告”,公布其对人权领域规定的理解。例如,1982年第 6号总体观察报告考察生命权,1997年第26号总体观察报告涉及义务的持续性,而正是在该报告中,委员会指出公约拥有不可废除性。
声明
阐释性声明
国家通过阐释性声明表达其对一个具体问题或者一条规定的理解方式。和保留性声明不同,阐释性声明仅限于明确表达国家立场,而并非以排除或修改条约法律作用为目的。
秘书长以条约受托人的身份,非常谨慎地对声明进行审核,保证其并非“乔装改扮”的保留性声明。
摩尔多瓦在批准废除死刑议定书时发表声明,指出“在摩尔多瓦共和国的领土完整得到完全保障之前,公约规定只适用于受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管辖之领土。”。
强制性声明
强制性声明是受条约要求的特别声明。和阐释性声明不同,此类声明对于做出声明的国家来讲具有强制性质。
任择性声明
任择性声明是条约特别规定但并不做要求的声明。和阐释性声明不同,此类声明对于做出声明的国家来讲具有强制性质。
迄今为止,48个国家做出声明,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拥有职能,可依照公约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解国家间申诉。这就是任择性声明。
通告废除/退出
依照条约法规定,国家可以通过通告废除和退出的方式宣告不再受条约的制约。一些国际公约允许通告废除或者退出(譬如《欧洲人权公约》第五十八条)。而既然《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第二任择议定书(废除死刑议定书)都未提及相关内容,就可以推断条约是不可废除的。
但是,如果能够确定缔约国愿意接受废除条约,或者根据文件性质可以得出废除的可能,此推断就可以被推翻。联合国负责监督《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 其议定书执行情况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于1997年12月8日的第26号总体观察报告中指出,公约考虑到其性质,不包含废除的权利。所以,公约两项议定书作为 公约的延续也同样不可废除。
请参看维也纳公约第五十八条
生效
最后生效
一项条约的生效标志着条约开始对其成员国产生法律制约。生效时间由条约规定:可以是设定日期,也可以是在条约受托人收到一定数量的批约、赞成、承诺或参加的交存文件之后。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废除死刑议定书)在其第八条第一节中规定在第10个国家批约并交存受托人三个月后生效。议定书于1991年7月11日开始生效,时为第10个缔约国西班牙交存批约三个月。
条约生效对国家的影响
当一个国家最终签订、批约、接受、赞成一项条约,或者加入一项已经正式生效的条约,该条约也就依照规定的模式对该国生效。
第二任择议定书(废除死刑议定书)根据第八条第二节在一国交存批约文件后三个月开始对其生效。
请参看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二十四条。
并请参看词条:承诺/赞成/批准、缔约国、签署。
缔约国
一项条约的成员可以是国家或者其他同样具有缔结条约权限的实体,并且通过批准、承诺、赞成或参加的形式表达了愿意受该条约制约的愿望,同时,条约也已对其生效。根据国际法,该国受条约制约。
请参看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二条第一节第g行。
并请参看词条:承诺/赞成/批准、参加、签署。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于1966年由联大通过的,被认为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约定延续文件。《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一般被合称为国际人权法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迄今为止获得169个国家的 批准,尚未批准的国家包括中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以及一些伊斯兰国家。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除了保障生命权和不受酷刑以及任何其他非人道或侮辱性对待等不可触犯之权利,也保护其它各种权利和自由。这包括刑事层面 (如公平审判、人道对待犯人、禁止由于债务而入狱等),也包括民事层面(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宗教自由、禁止歧视等)。公约以及两项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受联 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负责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定期提交的报告,并且在当事国同意的前提下(根据公约第四十条规定做出相应声明),对国 家间的申诉亦进行受理和审议。另外,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也赋予人权委员会相应权限,审核个人(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成员国)提送的来文。
议定书
议定书具有和条约相当的法律特征。一般说来,议定书对多边条约做出修改、补充或者澄清。
议定书的优势在于可以在不偏离公约的前提下讨论、细究公约的某个特定层面。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一议定书于1966年12月15日与公约本身同时获得联大通过,使得个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送来文成为可能,个人自此可以向委员会就公约所规定权利遭侵害提出申诉。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二议定书同第一议定书一样以条约的名义对公约规定进行补充,尤其是涉及生命权的第六条规定。公约第六条最 后一段指出“本条没有任何规定可被用于推迟或者阻止本公约缔约国废除死刑。”。另外,第二议定书第四条作为公约的补充,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受理国家间 的申诉来文。
请参看词条:《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条约。
保留性声明
一个国家通过发出“保留性声明”,排除或修改某些条约规定在该国实施时产生的法律效力。保留性声明使国家可以加入本不可加入或不愿加入的多边条约。国家可 以在签署、批准、承诺、赞成或加入条约时提出该声明。如声明在条约签署时提出,那么该国须在条约得到批准、承诺或赞成时确认该声明。因保留性声明旨在修改 一国的法律义务,所以须由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签署。有些条约禁止使用保留性声明或只允许某些保留性声明。
保留性声明不应与其所针对的条约之目标及内容相悖。如该声明被国家或条约监督机构(譬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宣布与条约相悖,那么该声明将无效。
保留性声明可以在任何时候收回。
第二任择议定书(废除死刑议定书):第二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中为国家提出保留性声明的可能性做出规定:国家可以在战争时期针对战争期间犯下的极其严重的军事 罪行使用死刑,前提是其国内法律中本就存在此类条款。现今只有阿塞拜疆, 巴西, 智利和希腊四国对此提出保留性声明。由于德国、法国、芬兰、荷兰及瑞典的反对,阿塞拜疆 对最初的声明做出了修改。塞浦路斯,西班牙和马耳他也曾提出保留性声明,但都分别在2003年、1998年及2000年撤回声明。
请参看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二条第一段第d行和第十九、二十三条。
联合国大会决议
决议是经联合国大会绝对多数(半数票数加一票)成员国通过的文件。在维护和平及国际安全、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接纳或驱逐会员国以及预算这类最重要的问题上,通过决议所需要的多数为全部票数的三分之二。
联合国大会决议虽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但具有重要的道德高度,因其反映了国际社会多数成员在某一问题上的意见。
请参看联合国宪章第十八条。
联合国大会(UNGA)最重要的涉及死刑的决议如下:
在第2857号决议(1971)中,联大申明“应将逐渐限制死刑罪名定为首要目标,以实现在所有国家废除死刑为理想”;
第44/128号决议(1989)通过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第62/149号决议(2007)呼吁暂停使用死刑。
请参看联合国宪章第十八条
并请参看词条:联合国大会。
签署
最终签署(无须批准)
当一个国家表示无须经过批准、承诺或赞成步骤便同意通过签署条约受其约束时,该签署即为“最终签署”。只有在条约允许的情况下一国才可以最终签署该条约。某些送交秘书长的条约允许最终签署,但第二任择议定书并不属于此类范畴。
请参看1969年的维也纳公约第十二条。
简单签署(须通过批准)
大多数多边条约都规定须简单签署,即当一个国家签署条约后,条约要通过批准、承诺或赞成等程序才会生效。在条约未经过批准、承诺或赞成时,签署国并不表示 同意受制于该条例。在这一情况下,条约签署国出于诚意须避免有悖该条约内容和目的的行为。签字本身并不意味国家须承担条约规定义务。
请参看1969年的维也纳公约第十四、十八条。
并请参看词条:承诺/赞成/批准、参加、缔约国。
条约
“条约”一词是一个统称,指所有在至少两个国际法人之间达成的强制性国际法文件。(国际法人包括有谈判及缔结条约权的国家和/或国际组织)。
从广义上讲,“条约”概念的使用是为了表明各方有意从国际法的角度共同制定权利及义务。
1969年的维也纳公约中将条约一词定义为“国家间以书面形式达成的受制于国际法的国际协议,无论其是由一项文件亦或两个或多个相关文件承载,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第二条第一段第a行)
请参看1969年的维也纳公约第二条第1a段,以及1969年和1986年的维也纳公约全文。
并请参看词条:承诺/赞成/批准、参加、缔约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议定书以及签署。
来源:联合国条约手册(2005)
文中所指维也纳公约即订于1969年5月23日,1980年1月27日生效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