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的国际责任
国际标准
涉及到国家的责任时,需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针对所有国际行为的普遍国际法,另一种是有关人权法的特殊情况,由于后者的特性,所以应对之区别对待。
国家在普遍国际法中的责任
在普遍国际法中,国家是条约的唯一主体。国际责任只能由一个国家(或多国集团)针对另一个国家(或多国集团)提出,因此个人在其中不起任何作用。而如果要让一个国家负国际责任,就必须是可以将某种行为归之于这个国家,而且这种行为必定是违背了这个国家应担负的国际职责。
将某种行为归之于国家
从原则上来说,所有因国籍、常住地或组建地而与某个国家联系起来的个人、公司或集团,无论其是否与公共权力相关,其行为都可归之于这个国家,
然而国际法中却不遵循这条原则,这既是为了将责任局限于作为组织的国家行为,也是考虑到仅出于对自身考虑的,不受公共实体指使的个人自主权。因此,一般原则便是,在国际上,可被归之于国家的行为仅限于那些政府机构或其它由这些机构领导、指使获受其控制的实体的行为,即以国家机构身份做出的行为。
譬如,政府代表(国家元首、部长及外交官),地方政府代表,国会议员,以及军人和警察,或者被赋予公共权威(即使是暂时的)的所有个人,当他们身负官方职务的时候,他们就被视为国家公务人员。而在不承担这些官方职务的时候,就只涉及到他们的个人责任。
国家违背其应担负的国际职责
一个国家无视惯例或者自己参加条约时的承诺,那该国就违背了自己应担负的国际职责。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主动行动(例如,在不属于联合国宪章列举的情况时,即合法防御,和平受到威胁,和平时期被中断或受到侵略,诉诸武力,如非法占领他国领土等),也可以是某种不作为(国家应确保其领土上的任何集团都不对另一国家有或者准备有敌对行为。如果没有做到这一点,国家就可能要为此负责)。
使国家负责的方式
受害国应控诉加害国,指出其过责。双方纠纷应以和平方式解决(如诉诸武力,则必须严格限于联合国宪章的框架之内),和平方式存在多种可能:优先考虑外交途经,如果行不通,国家可走诉讼(或者说司法)途经,将其之间的纠纷提交给仲裁委员会或国际法庭(例如,只有作为联合国司法机构的国际法院才有资格处理国家间的纠纷)。如此,赔偿的方式及金额方可得以确认。
国家负责的后果
国家应担负其国际职责,被认定违背其义务的国家要承担的责任主要有两种。一方面,如果它的违法行动仍在进行(例如非法占领他国领土)的话就必须终止,并且若是需要,应使用所有适宜于受害国和国际社会的方式来确保不再重犯。
另一方面,加害国必须恢复这一违法行为发生之前的实际状况。如果这不可能实现(大量人口损失,名胜古迹被毁……),该国就必须对受害者进行相当的经济补偿。由此,国际责任严格限于国家之间,并依照特别程序行事。
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特别分支,这是因为其主体不是国家,而是个人。人权领域的条约由此享有直接效力,也就是说,个人可以直接在国内司法机构中援引这些条文。所以,首先面对这些条约的法官是国家层面的法官。
通过联合国人权法条约创设督查机构
在联合国通过的所有关于人权的重要国际公约,即《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ICERD, 1965),《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1966),《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1966),《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1979),《禁止酷刑公约》(CAT, 1984),《儿童权利公约》(CRC, 1989),《移民工人权利公约》(1990),都创设了一个由独立专家组成的机构(一般称为“委员会”),这个机构负责督查遵守条约及其实际执行情况,缔约国本应定期向它报告,但实际上却往往没有履行这一职责。
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涉及到1966年的两份国际公约时,委员会可以拥有所谓的“类司法”资格:个人可因为受保护的权利遭国家侵犯而对其提起控诉。但起诉要得到受理必须符合一些条件,尤其是国家必须已明确承认督查机构的资格。而事实却并非总是如此,因为某些国家认为,承认一个国际机构的裁判权大大损害了其主权:不少国家拒绝国际机构来督查其行为。
督查机构中的诉讼程序
自称因某条约受到侵犯而受害的个人在自己国家法庭的起诉被驳回后,可以向相关委员会提起诉讼(例如,假若他起诉的理由是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利受到侵犯,那他可以向由该公约创设的机构,即人权事务委员会提起诉讼)。
如果委员会认为诉讼请求可以接受,并且确实存在对权利的侵犯,它接下来就可以建议国家采用何种方式对原告所受损害进行赔偿,国家有三个月的时间来通报委员会,自己采取了哪些方式来弥补所犯错误。如果委员会认为诉讼请求不可受理,或是认为没有任何条约遭到侵犯,那么诉讼程序就此结束。
确切说来,建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谴责,委员会不能制裁国家,因为国家认为,实行制裁也是对其主权的损害。
地区体制中的特殊情况
在地区层面上,情况有时有所不同。最能说明问题的例证是《欧洲人权公约》(ECHR)的体制:依照公约成立了法院,这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司法机构。欧洲人权法院可以受理自认受成员国保证的权利受侵犯的个人诉讼请求,欧洲人权法院的职能是有强制性的:一个国家一旦批准了《欧洲人权公约》,它就自动受欧洲人权法院督查。如果欧洲人权法院指出确实存在违反公约的行为,法院可要求实施这一侵犯的国家用一切方式来进行补偿,例如修改法律,如果需要,做出经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