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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和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 秘书长的报告

发表者 联合国, 1 1 月 2001


2001

非政府组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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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系按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73 年5 月16 日第1754 (LIV)号决议和1995 年7 月28 日第1995/57 号决议以及经社理事会2005 年7 月22 日第2005/247 号 决定编写,是秘书长关于死刑问题的第八次五年期报告。本报告确认,在大多数国家,废除死刑和限制使用死刑的趋势非常引人注目。 年期报告期初保留死刑的国家在法律和实践中废除使用死刑的速度与以往报 告所涉期间的速度相当,甚至略微加快。此外,除少数特例以外,保留死刑的国 家大幅减少了处决人数和可以判处死刑的罪种数目。但是,在死刑仍有效的地方,在尊重国际规范和标准方面,特别是在将死刑限于最严重罪行、少年犯不属于实 施死刑范围和必须进行公正审判等方面,存在着严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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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和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 秘书长的报告

发表者 联合国, 1 1 月 2001


非政府组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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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告显示,在大多数国家,废除死刑和限制使用死刑的发展 势都很 鼓舞人心。报告还显示,在那些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在 行保护死刑犯权 利的保障措施方面仍有很多工作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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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戮的艱難

1 1 月 2000


2000

书籍

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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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料类型 书籍
  • 国家列表 台灣
  • 主题列表死牢环境, 死牢现象, 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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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 特别报告员阿斯玛贾汉吉尔女士根据人权委员会第1999/35 号决议提交的报告

发表者 联合国 / Asma Jahangir, 1 1 月 2000


非政府组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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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委员会在第1999/35 号决议中请特别报告员继续审查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的情况对提交给她的资料作出有效反应进一步加强她同各国政府的对话并就其访问各个国家后在其报告中提出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委员会还请特别报告员铭记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 条时所作评论以及该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对与处死刑有关的保障措施和限制条件现行国际标准的执行情况继续进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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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 特别报告员阿斯玛贾汉吉尔女士

发表者 联合国 / Asma Jahangir, 1 1 月 1999


1999

非政府组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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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告 根据 人权委员会1998年4月21日题为 « 法外处决 即审即决或任 意处决 » 的第1998/68号决议提交的。这是由阿斯玛 贾汉吉尔女士提为给员会的第一份报告,也是自1982年5月7号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2/35号决议确定了关于“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 » 问题的职权 来提交给委员会的第十六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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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处决 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 特别报告员巴克雷瓦利恩迪亚耶先生

发表者 联合国 / Bacre Waly Ndiaye, 1 1 月 1997


1997

非政府组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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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告 根据 人权委员会1997年4月16日题为 « 法外处决 即审即决或任 意处决 » 的第1997/61号决议提交的。这是由巴克雷瓦利恩迪亚耶先生提为给员会的第六份报告,也是自1982年5月7号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2/35号决议确定了关于“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 » 问题的职权 来提交给委员会的第十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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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

发表者 联合国, 1 1 月 1989


1989

联合国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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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条缔约国应确保:(a) 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 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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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任择议定书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目的在废除死刑

发表者 联合国, 1 1 月 1989


联合国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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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议定书缔约国,认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使人权的持续发展,回顾 1948 年12 月10 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第3 条和1966 年12 月16 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第6 条,注意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 条提到废除死刑所用的措词强烈暗示废除死刑是可取的,深信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是在享受生命权方面的进步,切望在此对废除死刑作出国际承诺,兹议定如下:第 一 条1. 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2.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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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 权利的保障措施

发表者 联合国, 1 1 月 1984


1984

联合国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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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1984/50 号决议批准1. 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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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发表者 联合国, 1 1 月 1966


1966

联合国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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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部 分第 六 条1. 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 何人的生命。2. 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 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盟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3. 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盟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 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4. 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 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5. 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 刑。6. 本盟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 的废除。